(29)河南高院:投标人滥用诉权、恶意举报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判赔220万元!
一、一审原告中交大建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今中隧桥公司、周亚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2.判令中隧桥公司、周亚在《公路》、《桥梁》杂志、《浙江日报》、《钱江晚报》等公共媒体上以及中隧桥公司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上向中交大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今中隧桥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交大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隧桥公司、周亚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郑州中院):
1.中隧桥公司立即停止编造、传播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中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大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上述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中隧桥公司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中交大建公司申请,依法在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需要费用由中隧桥公司负担);
3.中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交大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20万元;
4.驳回中交大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二审河南高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手的商业信誉、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留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手段;3.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诋毁故意;4.低毁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
(一)中隧桥公司是否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中隧桥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是从事钢结构、波形钢腹板的安装与施工,均参与波形钢腹板施工的招标竞标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且中隧桥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二)中隧桥公司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使相关市场内的一般公众对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或片面的认识,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所谓虚假信息,是指通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方式产生的不真实的描述或评价。误导性信息应当包括真实但片面的信息、真实但无关的信息、真伪不明的信息。因此,即使信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但由于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故意的省略、缺乏依据的陈述等,依然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客观上损害他人的商誉。
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向项目招标方提交的《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中称中交大建公司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在《行业调查报告》称中交大建公司“无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无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其实质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中交大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交大建公司多次声明其与河南大建公司的特殊关系,并与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中交大建公司提供主材,委托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加工。从《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端工程波形钢腹板采购交易调查报告》中可知,该项目部知悉中交大建公司无生产车间,具体生产任务由恒天大建公司完成的事实,并没有因此否定中交大建公司参与该次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资质。因此中隧桥公司在举报信中所指称的内容及否定性评价存在夸大扭曲、以偏概全。中隧桥公司在《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中称中交大建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中隧桥公司已就专利侵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多项诉讼”,在《行业调查报告》中称中交大建公司“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已就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我司商标权向中交大建发起了诉讼,目前已经立案”。《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波形钢腹板采购交易调查报告》显示:“三分包采购情况2019年1月24日,项目部通知恒天大建、舞钢昱鑫、浙江中隧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南大建及中交大建六家公司进行询价”,而中隧桥公司随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中交大建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提起10余起侵害中隧桥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专利权等诉讼,该系列诉讼或以撤诉结案或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被控侵权设备为由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诉讼请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或以被驳回诉讼请求结案,目前尚无其他有力证据或司法裁决证明中交大建公司采取了侵害中隧桥公司相关权益的行为。中隧桥公司在相关诉讼案件结案之前已在举报信中声称中交大建公司侵权,并以立案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作为支撑证据,有误导他人之嫌。中隧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以诉讼方式作为编造虚假信息的工具,使相关公众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誉产生难以证明的误解。综上,中隧桥公司在《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行业调查报告》中所指称的相关内容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称其投诉函和调查报告均附有详实的客观性证据,不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传播”不仅包括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也包括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可明确的部分群体传播。在商业竞争中,除了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向可明确的部分群体散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也会损害到竞争对手的商誉,使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特定群体诸如竞争对手的合作伙伴、商业客户,是经营者商誉变化影响的直接感知者,经营者遭受商业诋毁不仅社会评价降低,更重大的影响则是失去与特定群体的合伙关系或商业交易机会,降低在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在襄阳路段“汉江特大桥”招投标项目中,将《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以举报方式发送给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业内单位,及相关项目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在贺州路段“红水河特大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将《行业调查报告》发送给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项目领导。中隧桥公司将编造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向项目公司及项目主要领导多人发送,虽未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但向多家项目公司及主要项目负责人发送,鉴于波形钢腹板行业专业性强,相关市场较小,该行为已对中交大建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中隧桥公司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称其传播对象仅限于招标方相关领导对象是涉案招标方,不是行业公众,不构成传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中隧桥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诋毁故意。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招投标制度合理分配招标、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公开的程序促进投标人公平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招标项目质量,遏制建筑工程领域腐败,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防止其浪费和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体系解释,该条规定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投诉客体应为招标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项目违规,或招标人违规等事项,若投标人发现招标人受贿、与投标人存在串标或中标人存在违规事项等现象,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在开标前向项目公司投诉举报的内容均是对其竞争对手的虚假、误导性信息,且该信息已超过正当言论的限度,具有诋毁中交大建公司商誉,误导项目方判断,不正当竞争为自己获取商业机会的意图,具有诋毁故意。中隧桥公司称其举报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为维护竞争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中隧桥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商品声誉应当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基础上的信誉,而商业信誉除了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业绩、售后服务、企业历史、信用、偿债能力等判断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对商誉造成损害,应当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大在相关公众中是否产生评价降低的事实。
本案中,中交大建公司基于与河南大建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与郑州恒天大建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具有完成相关项目的能力。中隧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编造、传播超出正当评价和监督限度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必然会使中交大建公司在波形钢腹板相关业务中客户、潜在客户及合作伙伴对中交大建公司的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并且在涉案两个招投标项目中,项目方已因该种行为受到了误导,在存疑无法证实的情形下对项目作流标处理,中隧桥公司已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中隧桥公司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有悖于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合议庭:宋旺兴、赵玉香、赵筝
裁判日期:2022.5.27
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知民终6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孙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西,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六路60号西安公路研究院17层。
法定代表人:田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一审被告周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魏雨西,中交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周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中交大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交大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中隧桥公司向项目招标方举报投诉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是行使法律规定的异议权或投诉权,行使维护竞争秩序的监督权。中隧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提出异议并投诉,证据详实,目的正当,不存在伪造、编造证据行为,仅仅希望引起项目领导重视。
二、涉案两个项目招标方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流标“废标”处理,客观上终止了违规的招投标活动,维护了竞争秩序。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襄阳项目招投标活动调查结论为“项目部未完全执行公司采购管理办法,本次波形钢腹板招标过程中的投诉事宜,为行业内恶性竞争的结果,商务部对本次招标作流标处理。”红水河项目中,公司领导收到反馈函后,因工程项目的特殊性,评标小组和公司领导结合公司的相关制度慎重考虑,决定两家公司均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中隧桥公司的投诉函和调查报告均附有详实的客观证据,投诉举报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和合格供应商条件本身是事实。一审认定中隧桥公司编造、传播中交大建公司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本案中,中隧桥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接收方均是专业人士,所关注的是投诉函和调查报告所附的证据材料,主观性描述不影响招标人客观判断,且言辞尚在合理范围内。(二)中隧桥公司的主观性描述部分也不存在“极大的贬义色彩和侮辱性”,无论是中交大建公司的设立时间、有无实际业绩、产基地、“皮包公司”等内容均有客观事实依据,绝不是误导性信息,不产生损害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述举报发送人员多、传播范围广,与事实严重不符。中隧桥公司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送的对象限于招标方相关领导。对象是涉案招标方。不是行业公众,更不是一般民众。发送的方式是邮寄,影响范围就在招标方相关领导。
四、一审不顾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不具备招标项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隧桥公司损害中交大建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仅仅是看到了中隧桥公司对中交大建公司的投诉举报的现象,而无视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合格供应商的本质,属于典型的因果倒置。中隧桥公司投诉举报材料主观描述性的偏差,不损害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中交大建公司当时成立不满1年,无业绩,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尚在建立中,各项资质均不符合襄阳项目的合格投标人要求,不符合红水河项目的供应商要求。
五、一审酌定赔偿,法律适用错误,数额偏高,既无事实依据也系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之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赔偿标准。中隧桥公司投诉举报的材料限于招标项目范围,既没有在行业寄送、更没有在社会传播,影响范围就是涉案两个招标项目。从多个维度考察,一审判决酌定赔偿200万明显缺乏依据。
六、一审认定周亚向中隧桥公司提供材料帮助诋毁缺乏证据。一审推定该材料系周亚向中隧桥公司提供,不符合逻辑。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周亚和中隧桥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周亚否认,中隧桥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中交大建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
七、本案管辖权问题。中交大建公司恶意制造管辖链接,中交大建公司将与本案无关的周亚列为共同被告,目的是规避应有的管辖,而一审判决周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八、从两次招投标处理结果看,中隧桥公司失去了中标机会,真正利益受损的是中隧桥公司。
九、正是中隧桥公司的投诉避免了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关键构建可能的各种风险。
中交大建公司答辩称:
一、中隧桥公司的投诉行为不是正当行使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权和异议权。中隧桥公司实质是打着投诉之名在行诋毁争对手商业信誉之事,是为了阻止中交大建公司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其排除竞争、垄断市场的目的。中隧桥公司称中交大建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但其提交给招标方的举报文件中大量篇幅均在诋毁中交大建公司股东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建公司),又直接诋毁中交大建公司是皮包公司。
二、中隧桥公司的举报材料中存在大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材料中超过一半篇幅是对中交大建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大建公司的攻击、诋毁,包括“多次做砸项目,严重失信,资不抵债”,看到该材料的相关人员均会对河南大建公司产生负面印象,而中隧桥公司又点名称河南大建公司是中交大建公司的主要股东,刻意将河南大建公司的纠纷事情与中交大建公司挂钩,明显具有误导性另外中交大建公司直接诋毁中隧桥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N利权行为,恶意起诉并将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一并提交给招标方,但实际上所有12起诉讼指控均因没有证据支持而被各地法院驳回。中隧桥公司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言之凿凿地称中交大建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商标权,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符合提供误导性信息和虚假信息。
三、中交大建公司具有完成招标项目的资质,流标、废标的原因均与中隧桥公司的举报材料有因果关系。中交大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是河南大建公司与中交高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河南大建公司在国内施工了几十座波形钢组合结构桥梁,在波形钢腹板的设计、施工领域申报并获得授权的国家专利有100多项,并参与起草多地地方施工标准。河南大建公司将其技术人员派驻到中交大建公司,将其专利技术无偿提供给中交大建公司使用。关于生产车间,中交大建公司成立之初与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中交大建提供主材,委托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加工,并成功中标完成多个桥梁项目。而在本案中,中交大建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应由招标单位审查并做出决定,襄阳项目部明确认定我司资质符合其发布的招标条件对于中隧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中交大建公司存在的生产车间、设备、业绩等问题,招标方并未回避,明确对这种情况做了正面回应,确认符合招标条件,而且明确指出已经确定由我司在该项目中中标。两个项目明确指出中交大建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被流标、废标处理并非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而是由于中隧桥公司恶意投诉,在竞标场合散发不实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导致招标方无法判断真伪所造成。
四、中隧桥公司的举报材料充斥商业诋毁,且该投诉函先后寄给8家业内单位及97名个人,均是业内具有巨大影响的企业及董监高,影响范围极大。
五、中隧桥公司对中交大建公司发起大量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深,扰乱市场秩序。中隧桥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随意起诉中交大建公司侵权,12件侵权诉讼案件陆续到2020年9月份才全部审理结束,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被各地法院驳回。但在此期间,无论中交大建公司去哪里投标,招标单位基本上均会询问中交大建公司所谓的对中隧桥公司侵权的事宜。
六、对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一)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未将12起侵权诉讼认定为滥用权利错误。(二)周亚向中隧桥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该材料被作为中隧桥公司诋毁中交大建公司的证据,周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考虑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
周亚辩称:一、一审判决周亚向中遂桥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错误。二、河南大建公司本身管理混乱是导致资料外泄的关键原因。
中交大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今中隧桥公司、周亚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二、判令中隧桥公司、周亚在《公路》、《桥梁》杂志、《浙江日报》、《钱江晚报》等公共媒体上以及中隧桥公司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上向中交大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今中隧桥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交大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隧桥公司、周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周亚基本情况
中交大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田丰,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钢结构件、波形钢板、钢管架的设计、制作、销售安装、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工;钢材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
中隧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冯雅萍,注册资本参仟玖佰参拾柒万伍仟元,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物联网智能监控、设计、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加工、销售;波形钢腹板结构、特种钢结构、特种钢管结构:工程快速抢通、加固及维护(限上门):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经销:有色金属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粉、塑料制品。
周亚,男,*族,19**年*月**日生,住**省**市**镇**村**号。曾系河南大建公司员工,已于2018年3月离职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被派驻中交二航务工程局运宝黄河大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9年1月30日,周亚作为舞钢导鑫重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对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的“汉江特大桥波形钢腹板制造、运输及安装施工”的招标项目。
二、中隧桥公司、周亚涉案行为
2019年3月17日,中隧桥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交投襄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湖北交投襄神高速有限公司、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襄阳绕城南驻地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投诉的内容为:1.汉江大桥投标人中交大建公司虽然以中交体系名义成立,但其实质是一家才刚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2.中交大建公司的主要股东河南大建公司多次做砸项目,严重失信,资不抵债,目前被多个项目客户及银行起诉;3.中交大建公司和河南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田丰,田丰目前已经被多个法院列为严重失信人员……5.中交大建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中隧桥公司已就专利侵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多项诉讼。
2019年4月17日,中隧桥公司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行业调查报告》显示:根据相关单位和我司在行业内对该公司的了解和调查,发现中交大建公司有来参加投标,经调查此单位为刚成立的并不具备参与投标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进度、保证质量来完成该项目的能力。且据情报人表述,其主要假借利用中交的牌子和贵司相关人员进行关系沟通。相关主要调查结果如下:1.中交大建公司虽以中交体系名义成立,但工商信息公示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同时该单位无生产基地、无生产设备和试验检测设备、无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无相关实际制造和安装工程业绩......其实质是一家才刚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2.中交大建公司由河南大建公司出资560万元,占比56%,中交高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20万元,占比42%股权组成,主要股东河南大建公司多次做砸项目,严重失信,资不抵债目前被多个项目客户及银行起诉,现背负案件20多个,可时主要股东原始股权投资是否落实成迷;3.中交大建公司和河南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田丰,田丰目前已经被多个法院列为严重失信人员;4.中交大建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目前我司已就专利侵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多项诉讼,现已立案的有两件。同时中交大建公司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已就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我司商标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诉讼,目前已经立案。于中隧桥公司的《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行业调查报告》附件包含《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运宝黄河大桥项目部经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
2019年9月10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联合体二分部出具《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波形钢腹板采购交易调查报告》显示:三、分包采购情况2019年1月24日,项目部通知恒天大建、舞钢导鑫浙江中隧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南大建及中交大建六家公司进行询价。恒天大建、邢台路桥和河南大建明确表示放弃报价及投标。由于中交大建于2018年6月才成立,生产车间,其具体生产任务交由恒天大建完成,而恒天大建与中交大建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其不参与中交系统内的经营项目,又因河南大建为中交大建的控股公司,故两家自动放弃投标。据此,本次询价活动仅中交大建、舞钢昱鑫和浙江中隧桥进行报价....···通过清标,即审查各投标单位文件,现舞钢昱鑫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重新申报未批复,且通过查询舞钢昱鑫存在债务纠纷,随即向该单位核实,该单位确实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及债务问题,故确定舞钢昱鑫不满足招标资格要求;中交大建为集团内部单位,证照齐全,业绩为大部分为河南大建业绩;浙江中隧桥证照齐全,有相关业绩。2019年2月21日,项目部分别联系浙江中隧桥及中交大建进行二次报价。二次报价中,浙江中隧桥报价最低,但需要支付预付款。再次审查浙江中隧桥投标文件时,发现该单位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工作年限仅3年,职称为助理工程师。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与其他项目签订合同共10份,合同内容及签章模糊不清,除2份合同勉强看得清时间外,其余合同均无签订时间。中交大建类似业绩中一项属于中交大建,且为新签合同,其他均为其控股公司河南大建的业绩。中交大建无生产车间,但与恒天大建有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交大建承接的工程由恒天大建加工(中交大建提供主材)。恒天大建向项目部出具《生产交付承诺函》,承诺明确恒天大建负责生产中交大建承接的项目,按时保质供货,且专利纠纷与项目部无关。浙江中隧桥投诉函所列的评标资料为项目部编制的汇报材料,为浙江中隧桥在项目部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的材料。经综合分析,项目部拟推荐中交大建为中标单位……2019年3月6日,由于工期紧张,为不影响项目部正常生产,项目部给中交大建下达了施工任务,要求其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40t钢腹板运抵施工现场。项目部多次受到舞钢昱鑫及浙江中隧桥提交的举报材料,项目部合约人员已将相关资料转送公司商务管理部。四、调查结论2019年3月25日商务管理部派人进驻项目部进行调查。经调查,项目部未完全执行公司采购交易管理办法,且存在商务汇报材料保管不严被偷拍的事项。在物资招标时,项目部推荐的单位(河南大建、浙江中隧桥和海波重工)为其主动上门推销产品的单位,其他为公开招标时投标单位;分包招标时,三家投标单位为钢腹板现有行业内出名单位,和项目部任何一个员工未有关联。五、处理意见,本次波形钢腹板招标过程中投诉事宜,为钢腹板行业内恶性竞争的结果,商务管理部已对本次招标作流标处理。
2019年4月26日,河南大建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中隧桥公司为了排挤河南大建公司及中交大建公司的正常业务竞争,肆意担造、广为散布所谓两公司的“负面”信息,给举报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请求贵局依法予以查处,以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一、2019年4月,中隧桥公司在参加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三分部项目部“红水河特大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获得项目标的,肆意编造两公司所谓“负面”信息并一为散布,严重影响了河南大建及中交大建形象,导致中交大建在该项目上的正常投标被叫停。二、2019年1月,中交大建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中标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部“汉江特大桥”波形钢腹板桥梁项目后,在已经与项目部签订了订货合同的情况下,隧桥公司以同样的手段编造虚假材料递交给该项目部,造成该项目部将中交大建正常施工的工程停工,导致因不能履行合同而赔偿项目合作方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综上所述,中隧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河南大建和中交大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两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请求贵局依法立案查处,还举报人一个公道。
2019年7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大队民警对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小龙进行询问,刘小龙称2019年1月,其所在公司的襄阳项目部有一个波形钢腹板的招标活动,对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舞钢昱鑫公司进行了邀请,2019年1月29日其公司通知这三家公司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30日时中隧桥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其公司发送了有关中交大建公的投诉函。在其公司要求中交大建公司与中隧桥公司进行二次标价的头一天,又收到了中隧桥公司对中交大建公司的投诉。经过二次报价后,已内部确定中标单位为中交大建公司,但未对外公布。到2019年3月22日,中隧桥公司通过快递向其二航局公司总部、业主单位、建立单位等相关部分邮寄了30多页的投诉材料。遂对该次招标流程及中交大建公司进行了调查,经公司研究后,2019年3月28日,决定对该项目招标做流标处理。期间因内部确定中标单位为中交大建公司后,因工程项目需要赶工,其公司要求中交大建公司为其公司生产75吨左右的波形钢腹板投入使用,现在已经安装使用了。没有签订最终合同。如果没有中隧桥公司的频繁投诉,其公司会向中交大建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大队民对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巴高速三分部项目负责人覃向来进行询问,覃向来称2019年4月份对都巴高速三分部连接线红水河特大桥上构项目进行招标时,中交大建公司与中隧桥公司均参加了投标,因只有这两家公司报名投标,故只邀请他们进行了竞争性谈判,招标之前,其公司的相关部分对参与投标的两家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及查阅他们的相关业绩资料,结合谈判结果,未确定任何一方作为中标候选人。在招标及竞争性谈判期间,其受到了中隧桥公司向其提供的《中隧桥公司关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都安至巴马段)三分部波形腹板制作、运输、安装工程采购工作反馈函》,该反馈函加盖了中隧桥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的领导及评标小组的成员都收到了反馈函,内容是对中交大建公司一些不利的举报,影响两家公司的公平竞争。公司领导收到反馈函后,因该工程项目的特殊性,评标小组和其公司领导结合本公司的相关制度慎重考虑,决定两家公司都不作为中标候选人,前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标。
2019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大队民警对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本合约部张代平进行询问,张代平称,2019年3月份其公司在建设红水河特大桥时对波形钢腹板产品进行招标,报名的有两家公司,分别为中交大建公司和中隧桥公司,因此只能到其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在招标及竞争性谈判期间收到了加盖中隧桥公司印章的反馈函,大致内容为反映中交大建公司企业失信、不具备生产设备条件的空壳公司,还有一些民事官司等。因无其公司也无法判断中隧桥公司反映中交大建公司问题的真实性,考虑该工程项目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为了公平起见,经过领导和评标小组的决定,本次招标做流标处理。
2019年1月29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今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做出(2019)浙0109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记载:本院认为,诉争的第三方网页链接,并非百度搜索提供推广广告的结果,而是自然搜索所得,鉴于互联网爬虫等技术有自行抓取信息的功能,不能因搜索结果导向被告、有利于被告就推定是被告可以所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或者诉争网页链接系被告所设置。综上,判决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隧桥公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1民终958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涉案网址系中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百度引擎搜索进入,除了网页所展示页面标有中交大建公司企业名称等,并无其他证据表明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为中交大建公司,百度公司亦确认其与中交大建公司不存在推广服务关系,涉案网站系通过随机抓取第三方网页信息形成数据库,根据输入关键词的关联度形成排序后被抓取到的网站,与中交大建公司并未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9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隧桥公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1民终9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日,中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7268.5号“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7268.5号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3月11日,西安中院立案后,中隧桥公司于6月14日申请撤诉,西安中院于6月18日作出(2019)陕01民初958号准予中隧桥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
2019年3月1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323.2号“波形钢腹板结构连续箱梁”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3月11日,西安中院立案后,中隧桥公司于6月14日申请撤诉,西安中院于6月18日作出(2019)陕01民初960号准予中隧桥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
2019年4月23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6079.6号“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判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记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原告提供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0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看清装置细节,且无法确定是否中交大建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综上,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3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7268.5号“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7268.5号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3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8210.2号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判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3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6337.0号“波形钢腹板桥梁台阶式施工工艺”进行现场施工;2.判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判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3日,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323.2号“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箱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判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隧桥公司以中交大建公司、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7268.5号“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7268.5号专利制造工共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1知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6日,中隧桥公司与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472号案件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中隧桥公司与浙江博数+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2019)冀01民初345-353号案件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隧桥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隧桥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但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适当,不能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可以用之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也可以用之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善意的、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市场格局。但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滥用权利,将诉讼作为技巧,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中隧桥公司从2019年1月-2019年7月,以中交大建公司为单独或共同被告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12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陕01民初958号、(2019)陕01民初960号、(2019)陕01民初1539号、(2019)陕01民初1540号、(2019)陕01民初1541号、(2019)陕01民初1542号、(2019)陕1民初1543号(2019)陕01民初1544号、(2019)陕01民初1545号、(2019浙0109民初3526号、(2019)浙0109民初3527号、(2019)湘01知民初2141号。
经查,(2019)陕01民初958号、(2019)陕01民初960号的以撤诉结案,案由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号分别为:ZL201310307268.5、ZL201310308323.2。(2019)浙0109民初3526号、(2019)浙0109民初3527号的案由分别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终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2019)陕01民初1539号、(2019)陕01民初1540号、(2019)陕01民初1541号(2019)陕01民初1542号、(2019)陕01民初1543号、(2019.陕01民初1544号、(2019)陕01民初1545号的案由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号分别为:ZL201310306079.6、ZL201310308435.8、ZL201310306687.4ZL201310307268.5、ZL201310308210.2、ZL201310306637.0ZL201310308323.2,最终,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2019)湘01知民初2141号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为ZL201310307268.5。最终,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隧桥公司针对中交大建公司的12起诉讼中有关ZL201310308435.8有3起案件,且其中1个为前案撤诉后另行起诉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两起案件的被控侵权行为地不同,被控侵权行为不同。有关ZL201310308323.2有2起案件,但后案是前案撤诉后新立的案件,其他案件之间均无关联:且中隧桥公司对案外人河库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提起过相关诉讼。尽管中隧桥公司针对中交大建公司的12起诉讼或以撤诉结案或以被驳回诉讼请求结案,但不能就此推定其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会将起诉权和胜诉权混为一谈,如果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就属于超过必要限度,权利人就不敢轻易维权,这样势必造成市场混乱。起诉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主要看起诉目的是否正当、起诉数量、范围、地域、主体、案件之间的关联度等是否适当、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大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隧桥公司的12起诉讼明显超过正当理由,借用司法资源以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中隧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滥用权利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认定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二)是否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1.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是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主要调整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该法通过规范竞争行为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关系,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本案中,从经营范围来看,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均是从事钢结构、波形钢腹板经营的公司,周亚系舞钢昱鑫重工有限公司经理,代表舞钢昱鑫重工有限公司参与了襄阳绕城高速南段工程汉江大桥波形钢腹板制造、运输及安装施工投标,且之前系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波形钢腹板相关工作,因此,中隧桥公司、周亚与中交大建公司属于竞争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2.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即中隧桥公司、周亚发表的言论是否属实。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竞争目的而实施的获得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系竞争行为,实施竞争行为中形成的关系是竞争关系。在竞争关系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项规定,其中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商品声誉,否则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经营者违反该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和真伪不明的事实。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通常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首先要弄清楚们么是“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通常,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传播的虚假事实的信息或者误导性事实的信息。然业诋毁中的虚假事实和误导性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事实;又可以是经过歪曲的事实,诸如对原本事实夸大或者缩小,将不确定的事实说成确定的事实,将未定论的事实说成定论的事实,将一家之言、一孔之见说成通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也就是说,虚假事实和误导性事实的核心,不是指事实本身一定是虚伪不实,而是指表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给人造成了虚假认识。其中,将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进行散布,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就是试图钻所述事实有根据、不是捏造而不属于虚假事实的空子,该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将此种行为纳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范畴,有利于防止对法律规定的规避,以规制我国市场竞争中的不规范现象。
本案中,中隧桥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向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汉江桥波形钢板采购项目招标方中交二航局等相关公司的多位领导提交《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称:“1.江汉大桥投标人之一中交大建桥梁有限公司……,但其实质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5.中交大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中隧桥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贺州-巴马高速公路项目“红水河特大桥波形钢腹板采购”项目招标方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各位提交《行业调查报告》称:“1.中交大建桥梁有限公司无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无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其实质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4.中交大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中交大建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显然,中隧桥公司的这些措辞已超出正常的表述范围.也超出了正常商业合理的批评和评论范围和界限。一般民众,均可以感受到“无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无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典型的皮包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中交大建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词语的所涵盖的极大贬义色彩和侮辱性。实际上,中隧桥公司发布有关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言论,旨在以举报信方式对中交大建公司做出了贬低和否定性评价,进而削弱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使自身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得以实现,具有不正当性。更何况,在得知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汉江桥波形钢板采购项目招标方拟定中交大建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多次实名举报中交大建公司,而且发送人员多、传播范围广,足见其主观恶意之深,势必会使招标方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发表的这些言论是有事实根据。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中隧桥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辩称其举报的是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属于合法举报。但是,中隧桥公司没有证据其向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举报过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且《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中根本没有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字眼:《行业调查报告》虽有中交大建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字眼,但其举报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与此无关。因此,中隧桥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运宝黄河大桥项目部经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由周亚代表中交大建公司签字并保管,且这两份协议属于内部材料,无故出现于中隧桥公司的《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行业调查报告》中以及中隧桥公司拒绝向法庭披露这两份材料的来源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综合认定,该两份材料系周亚向中隧桥公司提供但商业诋毁的关键是周亚提供的材料是否属实。显然,该两份材料是真实的,因此,周亚没有实施编造、传播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中隧桥公司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商品在该法中的文本含义进行了如下定义“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而商业低毁条文中所称的“商品”在第十一条出现,故根据文本解释的定义,该商品声誉所句括的具体对象应当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然而,商业信誉所包括的具体对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的文本定义,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在规定侵害客体时采用的是“商业”与“商品”二分的表述方式,而目针对商业使用的是与商品不同的“信誉”而非“声誉”,因商品是商业的结果形态,而商业包括商业主体和商业行为两个方面,信誉包括信用评价及声誉评价等内容,因此,“商业信誉”不但应当从涉及商业主体及商业行为的要素及活动范畴理解,还应当从包括涉及资产信用、经济信用(经营状况)、履约信用等信用评价范畴及企业形象、创新能力、欢业文化、行业地位、技术水平及创始人职务形象等综合性抽象性的声誉范畴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公众是个法律拟制群体,而非特定个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相关公众是判断引人误解的主体,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是判断混淆、误解的主体,二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及认知状况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具体个案中,二者的重要性则因涉案行业的不同以及被指称侵权经营者所处的经济环节的不同而有所偏重。在本案中,相关公众应界定为与波形钢腹板需求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均属于从事波形钢腹板的经营机构,故对相关公众的考量应侧重于有意于波形钢腹板的终端消费者。
首先,中隧桥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文隧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身份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其次,从客观上而言,有意于波形钢腹板需求的相关公众(机构)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中交大建公司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中交大建公司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中隧桥公司、周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具有商业竞争关系中隧桥公司发布自行编造的不实信息,该内容明显损害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交大建公司并未完全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中隧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本案涉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中隧桥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等因素,酌定由中隧桥公司赔偿中交大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费用20万元对中交大建公司诉讼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中交大建公司要求中隧桥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中隧桥公司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一审法院酌定中隧桥公司以书面方式向中交大建公司赔礼道歉。
因周亚没有实施编造、传播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中交大建公司关于周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隧桥公司立即停止编造、传播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中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大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上述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中隧桥公司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中交大建公司申请,依法在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需要费用由中隧桥公司负担);三、中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交大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20万元;四、驳回中交大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中交大建公司负担7800元,中隧桥公司负担60000元。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
中交大建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隧桥公司、周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交大建公司造成了损害的相关证据。
第24份: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巴马高速公路项目部招标文件的节选。证明:1.该标的项下波形钢腹板的总吨数是735.5吨,合同上限总金额是809.05万元。因为中隧桥公司、周亚的诋毁导致该标的被流标处理,中交大建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被损害。
第25份: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汉江桥项目招标文件节选:证明目的:1.该标的项下总吨数是2065.05吨,中交大建公司投标总合同金额是2261.81万元。2.按照评标标准以及汉江桥项目部的《调查报告》,招标方已经确定中交大建公司为中标人且已经安排中交大建公司组织生产部分产品。3.因为中隧桥公司、周亚的诋毁,导致该标的被流标处理,中交大建公司的合同利益被损害。
第26份: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证明目的:1.参考河南大建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告,该公司同期波形钢腹板的毛利率是22.95%。2.参照该财务报告中所列毛利率推算,中交大建公司在广西路建工程集团红水河大桥项目及汉江桥项目中标后履行合同后的毛利润收入分别是185.67万元和519.09万元,合计704.75万元。3.因中隧桥公司、周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交大建公司未能实现正常的业务收益,中隧桥公司、周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27份:中交大建公司与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目的:1.因中隧桥公司、周亚滥用诉权,在全国各地法院肆意起诉中交大建公司,导致中交大建公司被迫聘请律师代理以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8万元,其余差旅费用20余万元。2.该费用也应由中隧桥公司、周亚承担。
第五组证据:中隧桥公司、周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交大建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第28份:中交大建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签订的关于襄阳绕城高速南段汉江大桥项目的《物资(波形钢腹板)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中交二航局在2019年3月15日已经与中交大建公司就襄阳绕城高速南段汉江大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进一步证明了中交大建公司所称项目方确定由中交大建公司中标属实,也进一步印证了汉江桥项目部所说,对中交大建公司实施单一来源采购属实。2.该合同约定首批次供应的波形钢腹板的数量是80吨。
第29份:中交大建公司就汉江大桥项目供应波形钢腹板而给中交二航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签字的到货确认单。证明目的:1.中交大建公司首批提供给中交二航局的波形钢腹板经双方确认是77.326吨;2.中交大建公司销售给中交二航局的波形钢腹板含税价是9650元每吨。
第30份: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开具给中交大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中交大建公司委托郑州恒天大建加工的波形钢腹板的含税价是8800元每吨。则中交大建公司每吨销售净利润是850元/吨。
第31份: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给中交大建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结合前期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及案件数量,中交大建公司为应对中隧桥公司的系列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38万元。这是中交大建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也一并应由中隧桥公司、周亚来承担。
一审程序中,中隧桥公司对中交大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中交大建公司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首先,中交大建公司根本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投标人的资格。第二,中隧桥公司也没有诋毁中交大建公司,中隧桥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向招标人递交了相应的调查报告,这是招投标法当中赋予了中隧桥公司的权利,对中交大建公司要证明的目的根本是不存在。第25份证据的招标文件,他是竞争性谈判采购告知文件当中的一个节选,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内容目的有异议。同样是中交大建公司不符合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告知中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所以中交大建公司是无论如何也中不了这个标。中隧桥公司要求汉江大桥的招标单位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也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并且就是中隧桥公司向招标方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中所附的所有的证据,内容都是真实的客观的,并没有编造,也没有传播。我们的范围就限定在招标人的项目当中的几个管理人之间,所以说中隧桥公司根本就没有诋毁中交大建公司,导致中交大建公司不能中标不能签合同。对第26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财务报告跟本案根本就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对第27份的代理合同的三性也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周亚对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五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同意中隧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第24份证据的招标文件节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25份同第24份该两份证据是关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的情况。但不能说明中交大建公司已经中标了涉案工程,中标的标志是应该由招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并且根据中标通知书来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是中交大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仅以公安向这个项目的个别人员做了调查,就说他中标了。其次,即使中交大建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中交大建公司一定获得了利润,中交大建公司所称的金额还有可能亏,因为钢铁的波形钢腹板它的主要原材料钢铁钢材价格的上涨会挤压中交大建公司的利润的空间,即使中交大建公司中标也未必会有利润。对于第26、27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28份证据,中交大建公司称这是由中交二航局单一采购并且签订了合同。我们认为中交大建公司此种表述和此种操作也已经违反了招投标法。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交大建公司提交证据第24份、第25份、第29份、第30份、第31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隧桥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构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隧桥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手的商业信誉、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留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手段;3.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诋毁故意;4.低毁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
(一)中隧桥公司是否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中隧桥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是从事钢结构、波形钢腹板的安装与施工,均参与波形钢腹板施工的招标竞标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且中隧桥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二)中隧桥公司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使相关市场内的一般公众对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或片面的认识,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所谓虚假信息,是指通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方式产生的不真实的描述或评价。误导性信息应当包括真实但片面的信息、真实但无关的信息、真伪不明的信息。因此,即使信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但由于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故意的省略、缺乏依据的陈述等,依然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客观上损害他人的商誉。
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向项目招标方提交的《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中称中交大建公司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在《行业调查报告》称中交大建公司“无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无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其实质是一家刚成立的、典型的皮包公司”。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中交大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交大建公司多次声明其与河南大建公司的特殊关系,并与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中交大建公司提供主材,委托郑州恒天大建公司加工。从《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端工程波形钢腹板采购交易调查报告》中可知,该项目部知悉中交大建公司无生产车间,具体生产任务由恒天大建公司完成的事实,并没有因此否定中交大建公司参与该次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资质。因此中隧桥公司在举报信中所指称的内容及否定性评价存在夸大扭曲、以偏概全。中隧桥公司在《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中称中交大建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中隧桥公司已就专利侵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多项诉讼”,在《行业调查报告》中称中交大建公司“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已就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我司商标权向中交大建发起了诉讼,目前已经立案”。《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波形钢腹板采购交易调查报告》显示:“三分包采购情况2019年1月24日,项目部通知恒天大建、舞钢昱鑫、浙江中隧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南大建及中交大建六家公司进行询价”,而中隧桥公司随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中交大建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提起10余起侵害中隧桥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专利权等诉讼,该系列诉讼或以撤诉结案或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被控侵权设备为由驳回原告中隧桥公司诉讼请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或以被驳回诉讼请求结案,目前尚无其他有力证据或司法裁决证明中交大建公司采取了侵害中隧桥公司相关权益的行为。中隧桥公司在相关诉讼案件结案之前已在举报信中声称中交大建公司侵权,并以立案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作为支撑证据,有误导他人之嫌。中隧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以诉讼方式作为编造虚假信息的工具,使相关公众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誉产生难以证明的误解。综上,中隧桥公司在《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行业调查报告》中所指称的相关内容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称其投诉函和调查报告均附有详实的客观性证据,不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传播”不仅包括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也包括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可明确的部分群体传播。在商业竞争中,除了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向可明确的部分群体散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也会损害到竞争对手的商誉,使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特定群体诸如竞争对手的合作伙伴、商业客户,是经营者商誉变化影响的直接感知者,经营者遭受商业诋毁不仅社会评价降低,更重大的影响则是失去与特定群体的合伙关系或商业交易机会,降低在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在襄阳路段“汉江特大桥”招投标项目中,将《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以举报方式发送给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业内单位,及相关项目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在贺州路段“红水河特大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将《行业调查报告》发送给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项目领导。中隧桥公司将编造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向项目公司及项目主要领导多人发送,虽未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但向多家项目公司及主要项目负责人发送,鉴于波形钢腹板行业专业性强,相关市场较小,该行为已对中交大建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中隧桥公司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中隧桥公司称其传播对象仅限于招标方相关领导对象是涉案招标方,不是行业公众,不构成传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中隧桥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诋毁故意。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招投标制度合理分配招标、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公开的程序促进投标人公平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招标项目质量,遏制建筑工程领域腐败,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防止其浪费和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体系解释,该条规定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投诉客体应为招标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项目违规,或招标人违规等事项,若投标人发现招标人受贿、与投标人存在串标或中标人存在违规事项等现象,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本案中,中隧桥公司在开标前向项目公司投诉举报的内容均是对其竞争对手的虚假、误导性信息,且该信息已超过正当言论的限度,具有诋毁中交大建公司商誉,误导项目方判断,不正当竞争为自己获取商业机会的意图,具有诋毁故意。中隧桥公司称其举报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为维护竞争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中隧桥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商品声誉应当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基础上的信誉,而商业信誉除了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业绩、售后服务、企业历史、信用、偿债能力等判断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对商誉造成损害,应当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大在相关公众中是否产生评价降低的事实。
本案中,中交大建公司基于与河南大建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与郑州恒天大建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具有完成相关项目的能力。中隧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编造、传播超出正当评价和监督限度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必然会使中交大建公司在波形钢腹板相关业务中客户、潜在客户及合作伙伴对中交大建公司的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并且在涉案两个招投标项目中,项目方已因该种行为受到了误导,在存疑无法证实的情形下对项目作流标处理,中隧桥公司已对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中隧桥公司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有悖于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2019年4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应当从2019年4月23日实施。
本案中,2019年3月17日,中隧桥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交投襄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湖北交投襄神高速有限公司、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襄阳绕城南驻地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记载“5.中交大建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中隧桥公司已就专利侵权向中交大建公司发起了多项诉讼。
2019年4月17日,中隧桥公司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行业调查报告》记载:“4.中交大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种侵犯我司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中交大建涉及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并对同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已经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我司商标权行为向中交大建发起了诉讼,目前已经立案”。
而中隧桥公司针对中交大建公司提起的10余起诉讼自法院受理至审结集中发生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汉江大桥、广西路建两个项目的流标不仅给中交大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更严重损害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中隧桥公司未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前,这种损失将持续存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适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一致,法律适用不当,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中隧桥公司编造、传播其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事实上损害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g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商誉受损区别于财产损失的特殊性质,一审判决中隧桥公司立即停止编造、传播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中交大建公司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中隧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中交大建公司因商业信誉、商业声誉受损可能因此丧失的商业机会,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由中隧桥公司赔偿中交大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费用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中的其他问题。
关于一审被告周亚的涉案情况。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亚曾系河南大建公司员工,并在中交二航务工程局运宝黄河大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运宝黄河大桥项目部经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由周亚代表中交大建公司签字并保管,周亚于2018年3月从河南大建公司离职后,2019年1月30日,作为舞钢昱鑫重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对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的“汉江特大桥波形钢腹板制造、运输及安装施工”的招标项目。鉴于周亚曾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保管《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运宝黄河大桥项目部经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该材料为内部材料,且周亚后入职舞钢昱鑫重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参与涉案招投标活动,与中交大建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中隧桥公司又拒绝向法庭披露这两份材料的来源,因此有合理的理由推断该材料由周亚向中隧桥公司提供。但该两份材料是真实的,尚需与中隧桥公司在举报投诉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主观性评价相结合才产生对中交大建公司商誉的损害,因此中交大建公司将周亚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周亚没有实施编造、传播竞争对手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承担
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赵 筝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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